根据财税[2009]57号文第六条规定,企业的股权投资损失金额确定需满足一定条件。包括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等情形,以及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资不抵债等条件。只有在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才能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确定股权投资损失金额的相关依据
根据财税[2009]57号文的第六条规定,关于企业的股权投资,若符合以下任一条件,经过减除可收回的金额后确认无法收回的部分,可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的破产或终止经营
当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营业执照被依法注销、吊销时,其投资损失可得到确认。
二、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
若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并且已经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没有重新恢复经营的改组计划,那么投资损失可确认。
三、投资期限已满或超期且被投资单位资不抵债
当企业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可确认投资损失。
四、被投资方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过长
如果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并且已经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那么相应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得到确认。
五、其他条件
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时,也可确认股权投资损失。
企业在确认上述股权投资损失时,应确保相关证据充分,以便在税务处理时得到认可。同时,企业应当谨慎评估可收回金额,并在会计核算中正确记录股权投资损失,以确保财务报表的准确性和真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