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税函[2008]828号文,企业发生视同销售外购资产时,可按购入价格确定销售收入。但国税函[2010]148号文进一步规定,仅当处置资产非以销售为目的,且具有特定性质和限定时间时适用。同时,《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因此,在视同销售情况下,企业确定外购资产收入需综合考虑购入价格、特定目的和公允价值。
企业处置资产中的视同销售情形时,对于外购资产的收入确定有着明确的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三条规定,若发生视同销售情况,涉及外购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来确定销售收入。然而,由于外购资产价格存在较大的升值和贬值可能,若一律按照购入价格确定收入,可能会出现不合理现象。
为了应对这一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对此进行了补充说明。该文件中指出,企业处置外购资产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的情况,仅限于该资产并非以销售为目的,而是用于替代职工福利等费用支出,且购买后通常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处置。这样的规定,既限定了视同销售的范围,又限定了时间,有效控制了外购资产升值或贬值的空间和时间。
同时,《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公允价值来确定。对于外购资产用于视同销售的其他方面,应以公允价值作为销售收入的依据。
在具体的会计处理中,涉及到视同销售业务的“借贷”分录应遵循相关会计准则和税法规定,确保准确记录资产和收入的变动。以上内容仅为对原文章信息的梳理和解读,具体执行应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实际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