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业务招待费扣除规定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以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对于房地产企业,通过签订《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这一部分收入可作为业务招待费的扣除基数。新规定改变了旧规定中预售收入不得作为广告费、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基数的表述,而是用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代替。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以按照发生额的60%进行扣除。但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扣除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其业务招待费的扣除还需结合国税发〔2009〕31号的有关规定来理解。该文件的第六条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也就是说,房地产企业通过预售合同所获得的收入,在税务处理上也被视为销售收入。
进一步来说,根据国税发〔2009〕31号的第九条,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这部分收入实质上是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收入,也可以作为业务招待费的扣除基数。
新31号文改变了旧规定,不再将预售收入作为广告费、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的限制,而是用“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这一表述来代替。这意味着,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时,可以将其预售收入纳入考虑。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扣除业务招待费时,可以根据发生额的60%进行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同时,预售收入也被视为销售收入,可以作为业务招待费的扣除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