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增值税发票销货方作废的政策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规定。国税函〔2003〕785号文件规定,在未收回或已认证抵扣联的情况下,销货方不得作废已开具的专用发票。国税发〔2006〕156号文件进一步规定,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专用发票需经税务机关认证相符,认证后的专用发票不得退还销售方。这些规定旨在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和管理。
一、国税函〔2003〕785号规定:
在未收回专用发票抵扣联及发票联,或虽已收回专用发票抵扣联及发票联但购货方已将专用发票抵扣联报送税务机关认证的情况下,销货方一律不得作废已开具的专用发票。这一规定明确了在特定情况下,销货方不得随意作废已开具的专用发票。
二、国税发〔2006〕156号规定:
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相符。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应作为购买方的记账凭证,不得退还销售方。这一规定进一步强调了已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不得随意作废或退还。
根据以上政策依据,销货方在处理增值税发票作废问题时,必须严格遵守相关规定,不得随意作废已开具的专用发票,特别是在涉及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专用发票时,必须经过税务机关认证相符并作为购买方的记账凭证。
处理增值税发票销货方作废的政策依据明确,销货方在处理相关问题时应严格遵守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确保税收秩序的正常进行。